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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先律师亲办案例
张武先为李某涉嫌诈骗罪辩护
来源:张武先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5
浏览量:1939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0年因养猪买食料结识王某,王某是猪食料经营户,并且自己也养猪,两人熟悉后,王某提出让李某出去赊购猪食料,喂养王某养的猪,并承诺,只要李某能赊购来食料,每袋(100斤)食料给李某10元,猪出栏了就给食料款,王某找到猪食料销售商,谎称自己养猪,当食料经销商把食料送到王某的猪场时,李某让饲养员说是她的猪场。骗取送食料人的信任。食料销售商见猪场属实有很多猪,也就一次次的赊给她,多名销售商一共赊购给她价值235843的猪食料。后来由于王某养猪赔钱,逃债隐匿,导致李某没有得到猪食料款,到期无力付款,也躲债隐匿,食料销售商报警,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王某刑拘,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

    张武先律师接受李某家属委托后,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了卷宗材料,从卷宗笔录各方的陈述,还原本案事实,提出了公诉机关认定数额错误,提出了可以对李某从轻、减轻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之内量刑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充分考虑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开庭审理之前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对本案事实部分作了必要的了解,已掌握本案李某事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诈骗金额为255405.00元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000.00元。

故恳请法院在对李某定罪处罚时能够充分考虑李某所涉嫌犯罪的李某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请从以下几个方面酌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李某涉嫌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6000.00元,不应认定为255405.00元。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这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上不难看出,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用他人钱财,就不应按本罪处理。在本案中,王某李某向于某、陈某等人赊购猪饲料时,说等猪出栏卖钱就给饲料款。由于李某与王某有特殊关系,再加上王某属实养猪,故而李某便轻信了王某的话,出去赊购猪饲料,以自己的名义给放猪饲料的人打欠条。李某出去替王某赊购猪饲料,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李某也没有从王某处得到壹分钱。虽然在赊购猪饲料时向放饲料的人谎称是自己养猪,李某说谎话的目的只是为了达到赊货的目的,不能仅以此情节便认定李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另外,王某家房屋装修,李某出面向刘某赊购装饰材料,王某同样是告诉李某等猪出栏了有钱就给。李某同样没有非法占有刘某家装饰材料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只对于某4000元现金、陈某2000元现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数额应为6000元。

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院认定李某主观上有诈骗235843元猪饲料及13562元装饰材料的故意,也应该认定李某在骗取猪饲料款及装饰材料款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李某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这些猪饲料款的主观目的,而是轻信王某说的等饲养的猪出栏后就将饲料款给这些放饲料人,才开始向这几个被害人赊购饲料。事实上,这些饲料赊购回来后,大部分都被运送到了王某的饲养场,被王某饲养的猪吃掉了,也有一小部分被王某转卖给了他人。至于刘某家的13562元的装饰材料,李某也是受王某指使,和王某妻子、儿子一起到刘某家赊购的,该部分装饰材料也全部用于王某家。

即便认定李主观上知道王某诈骗,李某只是帮助了王某实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所起的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法院对李某减少基准刑的2030%)。

2、李某系初犯,以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在涉嫌犯罪之前,自家也养猪,是正当的生意人,自食其力,靠养猪维持家庭生活。但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涉世较浅,交友不慎,没有经得住他人的唆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涉嫌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请法院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法院对李某减少基准刑的20%

3、李某涉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时便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本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时,李某一直都表示很后悔,很痛心,并一再表示,释放后一定好好做人,孝顺父母,回报社会,尽最大可能的早日还清欠受害人的债务。由此可见李某主观恶性不深,是可以通过教育改造的对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李某减少基本刑的10%)。

4、李某虽然没有自首,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有坦白情节。能够老老实实交代自己在案发前后的行为,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罪证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今天的庭审过程中,李某一直表现比较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李某减少基本刑的10%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结合上述辩护意见,充分考虑李某涉嫌犯罪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给予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建议对李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

辩护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  张武先 律师

                                20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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